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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明,宪法诉讼法草案之探讨,月旦法学杂志,145期,2007/6,页37。
但大法官解释既然并未宣告违宪法律立即失效,此为其宪法解释权之裁量权行使,其他政府机关仅能尊重,似无法代为宣告违宪法律立即失效。」其处罚规定违反比例原则,有关机关应尽速予以修正,并至迟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届满一年时停止适用。
[65]黄昭元,从「违宪但不立即无效」的大法官解释检讨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月旦法学杂志第12期,1996年4月,页36。因此,以违宪法规于经司法院解释宣告后,自始无效为原则,似乎较能贯彻实现宪法秩序[3]。上述其一般性之违宪宣告效力规定可解析如下[22]: 已经确定之裁判或行政处分不受影响 已经依据违宪法规作成裁判确定或行政处分确定案件,原则上不受影响,亦即不得作为再审事由。3.违宪法规自解释公布尔日起立即失效型: 例如释字第650号解释认为财政部发布之查核准则规定公司无息贷款予他人应设算利息,与宪法第19条抵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反之,如法规违宪之无效宣告或判例变更,对于纳税义务人有利时,则在基于其他理由对于课税处分进行撤销或变更时,仍应一并加以考虑此一最新的有利于纳税义务人之法律状态[41]。
如参考德国立法例及其实务上作法,其违宪宣告之法律效果多样化,可能包括:1.无效宣告、2.不合宪且负有溯及既往或向将来改正义务,3.甚至并有过渡条款规定(或过渡期间),4.向将来改善义务并例外对于原因案件给予救济,5.警告性裁判(虽然法规合宪,但应注意立法改善,以免有陷入违宪之虞)并含有或不含有改善期间[11]。超过原专卖价格出售者,应处每瓶新台币二千元之罚款。三、个案拒绝适用违宪法规? 由于法律违宪审查权专属于司法院,因此,受理诉愿机关应不得拒绝适用被宣告违宪但仍然有效之「法律」,而仅能于法律规定之解释适用范围内,斟酌大法官解释意旨,从严限缩解释适用违宪法规之范围、慎重执行违宪之法规,或进行法律漏洞补充。
例如规定「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释字第619号解释、释字第657号解释)。」此一规定宜解释为公告废止之失效起算日,而不宜解释为禁止溯及生效之废止,盖立法权之行使,如对于人民有利,原本即可制定溯及生效之法规,而溯及生效废止法规,如对于人民有利,自无禁止之理。[46]例如释字第640号解释认为:「财政部台湾省北区国税局书面审核综合所得税执行业务者及补习班幼儿园托儿所简化查核要点第七点:『适用书面审查案件每年得抽查百分之十,并就其账簿文据等有关资料查核认定之。例如税法规定容许之推计课税方法甚多,如果其中之一种推计课税方法被宣告违宪时,虽然大法官解释对于行政机关释出善意而定期失效,但为避免违宪争议,稽征机关应尽量采取其他较无争议之推计课税方法,以符合比例原则及依法课税之精神。
定期违宪宣告模式有其根本上缺陷,亦即此将造成违宪法令在失效期限届至前仍然继续侵害宪法价值,有违宪法最高性,而造成理论上冲突,且大法官对审查法令结果宣告采违宪定期失效之模式,除上开所述有利于法秩序安定外,其最主要的考虑是给制定法规机关过渡时间,使其修改或重新订定法规(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自版,2003年9月修订版,第425页参照),故于该等失效期日届至前,机关自应致力于修法使其具合宪性。释字第613号解释理由书即谓:「惟鉴于修法尚须经历一定时程,且该规定倘实时失效,势必导致通传会职权之行使陷于停顿,未必有利于宪法保障人民通讯传播自由之行使,自须予以相当之期间俾资肆应。
国内学者陈爱娥教授分析,联邦宪法法院在大抵在下述情况下作单纯违宪宣告:1.立法者违宪的不作为,宪法法院又不能代其立法。」[55] 的确,违宪限期失效一方面课予立法机关应尽速完成立法修正以符合宪法秩序之义务,因此解为课予立法改正义务期间,应无不合。」此一无效,于理想上应系溯及既往自法令违宪或违法时起,自始当然无效[1]。二、行政命令违宪之情形 有疑义者,如果被违宪宣告之法规属于法规命令或解释令函位阶者,则行政法院在裁判时,可否拒绝适用违宪之行政命令?行政法院原有个别案件之违法审查权,是否因为大法官限期失效之解释而被剥夺? 按司法院对于法令违宪审查,具有通案效力,得宣告违宪法规无效或失效,以维护现宪政法律秩序。
在法律修正前适用上开现行规定,应斟酌本解释意旨,慎重为之。3.如果授予人民利益之法规,因为违反平等原则而被宣告违宪,并限期失效宣告,可考虑表明在过渡期间,其他因违反平等原则而未能受益之群体,也准予类推适用,纳入法规适用范围[66]。对于司法院解释并未对于过渡期间,另行谕知处理方式者,行政机关也可以参照上述过渡期间救济方式处理,例如应斟酌大法官解释意旨,从严限缩解释适用违宪法规之范围、慎重执行违宪之法规,或进行法律漏洞补充。依据地方制度法第30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自治条例与宪法、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或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抵触者,无效。
学者李惠宗教授主张:「被宣告违宪部分,旨在宣告该法律规定已不符合宪法的价值秩序,缺乏法之正确性,既然解释已自公布尔日生效,则可以确认该违宪法律所规范的事项与宪法秩序不合,自不容再继续执行,然考虑到立法修正的时间以及过渡事项的处理,限期失效或定期失效的宣告部分,其性质应定位为课予立法改正义务期间,立法者或行政主管机关应于该期限内,积极修正或调整机制,以符合宪政秩序的要求,执法机关,包括法院及行政机关,不应『趁机』继续执行违宪的法律。以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最接近的交通费概算金额,是距离每一公里以0.30欧元计算。
此种不符合宪法之通常的效果之一个可能的例外,像在预算经济有关之法规反复被联邦宪法法院所承认之情形,在本案应予排除。盖地方自治事项由中央统一立法之正当性基础,仅在于维持全国法律与经济交易秩序之统一性以及全国国民生活条件之统一性,如果中央主管机关怠于修法,溯及生效的、补救违宪法规所造成全国各地方居民之损害时,则地方政府采取补充性的补救措施,于利益衡量结果,认为停止继续适用违宪命令,符合地方自治需要,并不妨害国家整体利益时,则其停止执行违宪命令,当更能体现地方政府照顾地方居民之基本人权,免于违宪侵害之自治精神(加强保障地方居民福祉)[54]。
公法上行为之当然违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须其瑕疵已达重大而明显之程度(学理上称为Gravitaets-bzw. Evidenztheorie)始属相当,若未达到此一程度者,则视瑕疵之具体态样,分别定其法律上效果。本文则认为法律或司法院解释有无追溯既往,是以过去已经发生案件之要件事实,解释有无对其发生作用,如现在解释某一法律观点,追溯既往连结过去已经发生之事实,则是追溯既往。(二)采取类似德奥之多样化模式 上述法规违宪之解释效力,固然理论上有「原则与例外」之关系,但实际上如何加以类型化,不无疑义。 柒、违宪法规限期失效,行政法院如何适用法规? 一、法律违宪之情形 大法官宣告法规违宪并限期失效,其解释文如表示:「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究竟其真意为何?不无争议。或是宣告对于过去已经实现之事实关系,一律不再适用违宪法律(法律废弃之一般的溯及生效)。如果是法规违宪但限期失效时,则仍得继续执行。
释字第419号解释理由书即认为:「宪法上行为是否违宪与其他公法上行为是否违法,性质相类。[20]Lechner/Zuck, BVerfGG, 5.Aufl., 2006, §78 Rn.1f. [21]Lechner/Zuck, BVerfGG, 5.Aufl., 2006, §79 Rn.10. [22]Maurer, Staatsrecht1, 5. Aufl., 2007, S. 660ff. [23]Kopp/Ramsaur, VwVfG, 11.Aufl., 2010, §48 Rn.56. [24]Kopp/Ramsaur, VwVfG, 11.Aufl., 2010, §48 Rn.56. [25]Seer,in: Tipke/Lang, Steuerrecht, 20.Aufl., 2010, §22 Rz.290; §21 Rz.292. [26]Lechner/Zuck, BVerfGG, 5.Aufl., 2006, §78 Rn.8. [27]陈爱娥,大法官宪法解释权之界限-由功能法之观点出发,收于大法官释宪五十周年学术研讨会纪录,1999/4,页353-355。
因此,如其解释令函被宣告违宪而限期失效时,则地方政府诉愿审议委员会自可拒绝适用之。二、立法机关对于过度期间可能之处理方式 在司法院解释法规违宪而限期失效之情形,仅该项法规之立法机关(立法院、地方议会或发布命令之主管机关)有权限或甚至负有义务参酌解释意旨,溯及生效的废止该违宪法规,以重建符合宪法秩序之法律状态,其他机关则无此一立法权限。
并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且基于权力分立原则,司法机关除享有法律漏洞补充权限之外,原则上不应取代立法机关进行立法工作,而立法机关具有民意基础之民主正当性,必须因应环境变迁之需要,制定适应社会需要之法律,因此纵然司法院解释宣告法律违宪,嗣后仍不应阻止立法机关嗣后制定相同或类似之新的法律规范[10]。
而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也应积极思考在限期失效之过渡期间内,应如何因应,包括在违宪法规之解释适用范围方面,更加慎重执法,尽量限制其适用范围,至维护重大公益所必要之最少限度范围,以符合比例原则。 捌、结论 近几年来,大法官释宪宣告法令违宪之情况相当常见,可见大法官维护人民权益,不遗余力,应予高度肯定。超过原专卖价格出售者,应处每瓶新台币二千元之罚款。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2008.2.13裁判指出[33],以往对于最低限度生存权之税捐免除保障,着重在物质的基本生存部份,包括营养费、穿着、卫生保健、居住及暖气设备等费用支出以及社会救助法上之相应的给付要件,而纳税义务人对于疾病及照护费用支出,尤其是相应的私人保险费用,也应当是所得税法上对于基本生存友善的一部份。
就此高雄市政府96.4.17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53814号诉愿决定书也认为:「该号解释非谓前揭土地税法施行细则第15条自公布之日起届满1年始失其效力,其所谓一年之期限,毋宁解读为相关机关完成相关法制作业之最长期限,而不宜解为该解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该违宪之条文仍然可以有效适用,况且上揭解释既已明确认定该条之规定,显已抵触宪法第23条之规定,则各机关在修法作业完成前自应停止适用已被释宪机关宣告违宪之条文,始符合依法行政之真谛。此一规定受到概念法学派Kelsen理论之影响(Kl. Schlaich/S. 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8. Aufl., 2010, Rn. 379). [2]M. GraBhof, in: D. C. Umbach/Th. Clemens/Fr.-W. Dollinger (Hg.),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2. Aufl., 2005, § 78 Rn.12. [3]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78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得对于联邦法律或邦法律宣告违宪而无效,此一宣告无效规定,即指溯及既往失效之意(Ungultigkeit ex tunc)(Lechner/Zuck, BVerfGG,5.Aufl., 2006, §78 Rn.3.). [4]Kl. Schlaich/S. 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8. Aufl., 2010, Rn. 380. [5]M. GraBhof, in: D. C. Umbach/Th. Clemens/Fr.-W. Dollinger (Hg.),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2. Aufl., 2005, § 78 Rn.18f.. [6]黄昭元,从「违宪但不立即无效」的大法官解释检讨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月旦法学杂志,12期,1996/4,页37。
又如释字第622号解释最高行政法院决议欠税继承之见解,与宪法第19条及第15条抵触,「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应不予援用。在此应针对各个税目以及各个课税年期加以分别观察。
4.违宪情况并不显著的法律(例如,因事实状态的改变、宪法解释见解的重大转变所造成的违宪情况),假使宣告其无效将造成法律真空的状态时,联邦宪法法院亦常选择「单纯违宪宣告」的方式[27]。例如以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认为对于特别权力关系之相对人(监狱受刑人或学校学生等)之基本人权之限制,不必有法律依据,而晚进宪法人权保障观念转变,认为仍应有法律依据,为避免法规空窗期,以致于无法执行相关管理措施,有关监狱及学校管理规章,虽然欠缺法律依据而被宣告违宪,但仍然准予在过渡期间内暂时适用,俾立法者有准备重新立法补正瑕疵之空间。
当然立法机关也不能恣意制定违宪之法律。」 又考虑修法「尚需相当时间妥为规划,」因此限期失效,如释字第663号解释:「税捐稽征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为稽征税捐所发之各种文书,『对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为送达者,其效力及于全体。或为使大法官获得可决之多数[7]。3.政治上妥协,给有关机关因应解释之机会,变免反弹。
因此,原本原则上应溯及自法规订定或修正时起失其效力(自始违法无效),以维护宪法秩序,避免违宪侵害人权。2.某一个联邦的最高的法院认为一个规范抵触宪法,而不予适用,而以前的课税处分以该规范为依据者。
但宣告命令抵触宪法时,以出席人过半数同意行之。盖大法官解释仅于主文所及范围内,始有法律拘束力,理由旁论部份并无拘束力,何况该项理由旁论又与解释主文矛盾,更不应有其拘束效力。
盖因为如果违宪规定涉及税收损失重大,表示侵害纳税人权益至巨,更应给予权利救济,否则将产生「权益侵害愈重大者,愈加求诉无门」之不合理现象(Seer,in: Tipke/Lang, Steuerrecht, 20.Aufl., 2010, §22 Rz.221,287.)。反之,如法规违宪之无效宣告或判例变更,对于纳税义务人有利时,则在基于其他理由对于课税处分进行撤销或变更时,仍应一并加以考虑此一最新的有利于纳税义务人之法律状态[41]。